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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康县事业单位印章管理办法

        【来源: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 发布日期:2014-01-07 】 【选择字号:

         

        康县事业单位印章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印章刻制、建档、变更、缴销等工作环节,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11号)、《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甘肃省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通知》(甘政发〔2009〕10号)和《陇南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陇南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陇南市事业单位印章管理办法>的通知》(陇事登字〔2013〕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印章是指全县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行政公章和专用印章(包括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印章的刻制、建档、变更、缴销等环节。
        第四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是全县事业单位法人印章制发、缴销的管理主体。县登记管理机关、县公安局要联合加强对事业单位印章刻制、颁发、建档、变更、缴销等环节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印章规格、式样和刻制
        第五条  印章的规格、式样要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甘肃省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通知》制作。除专用印章外,一律为圆形,直径4.2cm,边宽0.1cm,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直径1.4cm,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自左而右横排。印章所刊的单位名称,应与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法定名称相一致。印章所刊汉字,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印章选用的质料,应符合公安部门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印章制发的程序:
        (一)申请单位以正式文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报。
        (二)申报件由登记管理机关审核,符合条件的,给予出具印章准刻介绍信,其中,具备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由县登记管理机关给予出具《康县事业单位(法人)印章准刻介绍信》,暂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给予出具《康县事业单位(非法人)印章准刻介绍信》。
        (三)申请单位必须持由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印章准刻介绍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机构的文件、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到县公安局办理具体刻制业务。印章刻制单位依据函件所列事项,刻制指定数量、名称的公章、专用章,并统一制作印章编码。无登记管理机关正式函件介绍,刻制单位应拒绝刻制事业单位上述印章。对事业单位私自刻制的印章,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宜时不予承认。
        第三章  印章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新成立或涉及名称变更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批准成立或变更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印章刻制事宜。
        第八条  事业单位必须将新刻制的印章向登记管理机关和公安部门备案。
        第九条  新刻制的印章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印章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启用。
        第十条  名称变更单位的印章自名称变更之日起失效。刻制新印章时,应当将需更换的印章全部交回县登记管理机关,再按第六条规定刻制新印章。
        第十一条  撤销、合并、分设事业单位的印章自撤并之日起失效,并在30个工作日内由主管理部门负责收缴并交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保存,逾期不交回印章,造成后果的,由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印章遗失或损坏,应当立即向登记管理机关和公安部门报告备案,并在市级以上合法报纸公告声明作废,持公告声明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和新印章刻制手续。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收缴的和事业单位交回的印章,应出具收缴证明、登记造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会同公安部门予以销毁或交由档案管理部门存档。坚决防止已收缴停用印章的违规使用。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变更、注销、被撤销登记后,因特殊原因需延期销毁印章的,可在交回印章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印章封存。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需使用封存印章,应事先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经批准后在登记管理机关当场使用,用后重新封存。封存印章的使用,仅限于核准变更、注销、被撤销登记前未尽事项的补办材料,不得用于新事项。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加强用印管理,严格审批手续。未经本单位领导批准,不得擅自使用单位印章。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严禁出租、出借、涂改、销毁印章。对于事业单位违法出租、出借印章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处罚。对违反规定使用印章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和公安部门要加强对印章使用单位的监督管理,杜绝不按规定刻制、使用印章现象的发生,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纠正。对违法违规刻制的印章,由登记管理机关会同公安部门予以收缴。对违规使用已收缴停用印章的,要严肃追究登记管理机关或停用印章存档单位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九条  对伪造印章或使用伪造印章者,要依照国家的有关法规查处。如发现伪造印章或使用伪造印章者,应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公安部门或印章所刊名称单位举报。
        第二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对刻制印章业务的定点单位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隐患必须立即整改,对违法违规刻制行为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其他有关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如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康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2014年1月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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